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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市建发〔2003〕130号


各区、县建设局、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为了预防和控制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办质〔2002〕17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室内环境污染严重性、紧迫性认识,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均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严格控制室内环境污染。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规范》的要求,加强室内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执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制度,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必须包括对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的结论性意见。
    三、室内环境质量状况是工程整体质量达到安全使用功能的重要验收内容。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允许交付用户使用,备案机关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四、室内环境质量的评价实行以数据为依据的污染指标检验测试制度。从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指标检验测试的单位(试检验机构)必须具备专项或一级试验室资质和计量认证,经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其从业资格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进行该项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五、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报告和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环境污染技术指标合格性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均应纳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中。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以及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及对验收活动实施监督时,必须核查该项质量控制资料。
    六、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范》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勘察、设计文件。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的地质勘察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工程地点的地质构造、断裂及区域放射性背景资料。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暖通、装饰装修等设计要充分考虑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设计总说明书应注明建筑物所属类别、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设计指标以及有特殊环保要求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污染控制指标。根据工程地点地表土壤中天然放射性核素和土壤氡浓度水平,按《规范》要求,完成防氡措施的设计。
   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负责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前必须委托检测单位进行建筑场地地表土中天然放射性核素和土壤氡浓度的测定,检查进场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及出厂质量检验报告,核查材料的各项环境污染性指标,执行进场材料的质量复试规定以及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监督施工企业执行室内环境污染检测制度。
   八、施工单位应按《规范》的规定组织施工,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条文,使用符合环境污染控制要求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构配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构配件。执行进场材料的质量复试制度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应包括控制污染的施工工艺措施或技术措施。
   九、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规范》的要求审查防止污染措施的设计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准予使用 。
   十、城市居民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应由具备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所用装饰材料必须符合《规范》要求,竣工后应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指标检测,不符合要求的装饰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十一、民用建筑工程竣工7天后,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竣工工程包括已完成室内装饰的工程和初装饰工程)。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返工重做后,应重新检测。
   十二、民用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前应向用户方(或购房方)出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件。凡未经备案的工程不得销售。不得交付使用。
   十三、对不按相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严格控制室内环境质量的单位和个人,按《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查处,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3.12.26 | 来源: | 查看次数:1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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